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6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一樓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
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
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所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
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9日起至96
年4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500元,於每月
19日給付,惟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終止。詎被告於租
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4個月租金及代墊電電共計
104,32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存證
信函、電費收據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又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終止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以台北82支局第5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限期
內給付租金及代墊款,被告仍拒不給付,惟原告未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提起本件訴訟,則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9日為本件租賃契約之終止日,即本件
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權利,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共計97,500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除原告於租賃契約未終
止前即95年9月19日至95年12月28日間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
外,其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9月19日止共積欠原告租
金及代墊款共104,325元,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5年11月19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代
墊款104,325元、違約金97,500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1月19日起至遷
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9,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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