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當事人欄關於「丁○○」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