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0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1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方靜雯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雖方靜雯於民國93年6月6
日死亡,惟被告乙○○、丙○○、丁○○、甲○○、戊○○
為法定繼承人,且原告所述之信用卡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方
靜雯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伊等自應承受 郭金花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丙○○、丁○
○、甲○○、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靜雯於93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詎訴外人方靜雯自9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
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4月29日止,共積欠信用卡
款項101,115元迄未清償,惟訴外人方靜雯於93年6月6日死
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丙○○、丁
○○、甲○○、戊○○為訴外人方靜雯之法定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甲○○、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丙○○均以:方靜
雯係小妹,他死亡時被告並不知悉有係爭債務,所以未辦理
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三)兄弟姊妹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38條第3款、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丁
○○、甲○○、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
○、丙○○到庭亦不爭執係爭債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乙○○、丙○○、丁○○、甲○○、戊○○為被繼承
人郭金花死亡時之姊姊,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
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8月23日宜院 瑞民 字函文在卷可
資參佐,被繼承人方靜雯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積欠
款項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與方靜雯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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