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6889號
原 告 日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丙○○所簽發,並均經被告丁○○背
書,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
○○○路一段48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2紙,經原告屆期持
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惟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原
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丁○○提供
營業小客車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交予
被告營業使用,惟係爭營業小客車係被告丁○○以原告公司
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
,共分48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4,210元,故被告丙○○
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以
為擔保,詎發票人陸續拒不付款,顯見無兌之意願,又系爭
票款經扣除系爭營業小客車轉賣所得價金20萬元,並加計被
告丙○○至95年5月10日止所積欠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
牌照稅、燃料稅、保全費共計57,960元外,尚積欠原告312,
680元(14,210×32-200,000+57,960=312,680)未清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1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持有如附表編號5至32所示之支
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附卷為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票款及遲延
利息等語;惟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
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
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
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
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
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
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
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
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
求給付票款,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內容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未為付款提示之支票即如附
表編號5至32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票款56,840元(14,210×4=56,8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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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4,210元│95.05.10│NC0000000│95.05.10│
├───┼───────┼────┼──────┼────┤
│二│14,210元│95.06.10│NC0000000│95.06.10│
├───┼───────┼────┼──────┼────┤
│三│14,210元│95.07.10│NC0000000│95.07.10│
├───┼───────┼────┼──────┼────┤
│四│14,210元│95.08.10│NC0000000│95.08.10│
├───┼───────┼────┼──────┼────┤
│五│14,210元│95.09.10│NC0000000│無│
├───┼───────┼────┼──────┼────┤
│六│14,210元│95.10.10│NC0000000│無│
├───┼───────┼────┼──────┼────┤
│七│14,210元│95.11.10│NC0000000│無│
├───┼───────┼────┼──────┼────┤
│八│14,210元│95.12.10│NC0000000│無│
├───┼───────┼────┼──────┼────┤
│九│14,210元│96.01.10│NC0000000│無│
├───┼───────┼────┼──────┼────┤
│十│14,210元│96.02.10│NC0000000│無│
├───┼───────┼────┼──────┼────┤
│十一│14,210元│96.03.10│NC0000000│無│
├───┼───────┼────┼──────┼────┤
│十二│14,210元│96.04.10│NC0000000│無│
├───┼───────┼────┼──────┼────┤
│十三│14,210元│96.05.10│NC0000000│無│
├───┼───────┼────┼──────┼────┤
│十四│14,210元│96.06.10│NC0000000│無│
├───┼───────┼────┼──────┼────┤
│十五│14,210元│96.07.10│NC0000000│無│
├───┼───────┼────┼──────┼────┤
│十六│14,210元│96.08.10│NC0000000│無│
├───┼───────┼────┼──────┼────┤
│十七│14,210元│96.09.10│NC0000000│無│
├───┼───────┼────┼──────┼────┤
│十八│14,210元│96.10.10│NC0000000│無│
├───┼───────┼────┼──────┼────┤
│十九│14,210元│96.11.10│NC0000000│無│
├───┼───────┼────┼──────┼────┤
│二十│14,210元│96.12.10│NC0000000│無│
├───┼───────┼────┼──────┼────┤
│二十一│14,210元│97.01.10│NC0000000│無│
├───┼───────┼────┼──────┼────┤
│二十二│14,210元│97.02.10│NC0000000│無│
├───┼───────┼────┼──────┼────┤
│二十三│14,210元│97.03.10│NC0000000│無│
├───┼───────┼────┼──────┼────┤
│二十四│14,210元│97.04.10│NC0000000│無│
├───┼───────┼────┼──────┼────┤
│二十五│14,210元│97.05.10│NC0000000│無│
├───┼───────┼────┼──────┼────┤
│二十六│14,210元│97.06.10│NC0000000│無│
├───┼───────┼────┼──────┼────┤
│二十七│14,210元│97.07.10│NC0000000│無│
├───┼───────┼────┼──────┼────┤
│二十八│14,210元│97.08.10│NC0000000│無│
├───┼───────┼────┼──────┼────┤
│二十九│14,210元│97.09.10│NC0000000│無│
├───┼───────┼────┼──────┼────┤
│三十│14,210元│97.10.10│NC0000000│無│
├───┼───────┼────┼──────┼────┤
│三十一│14,210元│97.11.10│NC0000000│無│
├───┼───────┼────┼──────┼────┤
│三十二│14,210元│97.12.10│NC000000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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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