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95年度北簡
字第39019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爰確定聲請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
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納3,200元裁
判費。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