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4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39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左前車頭撞及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3007號自用小客車,致丁○
○所駕駛前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
故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240元
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與訴外人丁○○達成和解,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亦記載事故
類別為「自行息事」,原告雖行使代位請求權,然保險契約
中僅約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與第三人和解,非拘
束契約相對人以外之被告,故原告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39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58號前迴轉時,與原告所承保,適於沿
濱江街東往西行駛之訴外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300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多處損害,該損害
部分共花費25,240元之修繕費用,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述金額予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已提
出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核閱屬實
,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其與訴外人丁○○當場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各自修復自車
車損部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情,業有前述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影本附卷為憑,而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
類型欄內勾選:「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
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息事條件﹕A、B
車各自修復自車車損部位」等語,因此,被告與訴外人丁○
○當時應係認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故被告與訴外
人丁○○於95年4月1日事故當日達成各自修復所駕駛車輛受
損部分之共識,而不向對方請求,並以此方式達成和解,依
此以言,被告與訴外人丁○○間既有此和解之合意,丁○○
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和解之內容
業已使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雙方均生拋
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故訴外人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即無從再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
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則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
,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
人丁○○既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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