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訊貸款約
定書第9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復又於95年2月3日向原告貸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訊貸款契約,
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7.5%
計算,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
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
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1月10日止分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
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
簡易通訊貸款與信用卡簽帳款本息,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6,214元、利息875元、其他費用150元,及簡易通訊
貸款本金200,000元均未按期給付;且被告截至95年7月10日
為止,共積欠借款本金69,788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與違約金未償還,總計前開被告共尚欠原告277,027元未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
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持卡人計息查詢、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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