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綜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
所及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號,而作為租金擔保之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號,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租賃
契約各1份及支票4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