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卡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至106年9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37,862元未為
給付,其中37,710元為消費款、152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7,710元自106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6,637元,約定自100年2月
22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
被告於106年8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借款11,565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自100年2
月22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106年8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借款63,445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卡友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