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芝吟 (原名: 林孟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
貳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9,954元,及其中245,789元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另212,301元
自94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1,2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不再
請求1,200元之違約金,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6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8.99%計算,12個月後改依年息
13.88%計算,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
整為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
264,41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5,789元。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依約償還本息。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渣打銀行,
故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被告
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
8月7日止,共欠235,53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12,301元。
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
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
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
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5,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