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羅建興
       張嘉珊
被   告  林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6,701元,及其中60,790元自民國(下同)98年1月2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3月12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01元
,及其中60,79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翌日往前5年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合併,中
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
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
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算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01元(含
本金60,790元、利息45,911元),及其中60,790元自起訴狀
送達法院翌日前5年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
於民國90年12月申請信用卡至今已逾15年之久,本金與利息
均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月22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為
憑,則超過15年以上即92年1月22日之前之本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惟參以原告提出消費暨繳款明細上帳務年月「
200506」記載上期已繳5,000元,之後即未再繳款,堪認系
爭債權自94年5月起始遲延給付,至起訴時107年1月22日尚
未逾15年,是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至於利息債權
時效部分,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2年1月22日之前之
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已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法院翌日前5年即102年1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故被告就
原告原先請求利息部分抗辯,對原告已無影響。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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