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頌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頌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頌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宜璇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林宜璇」、「 邱銘楓 」指示設定大額轉帳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原金訴卷第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宜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上網找家庭代工兼職,「 林佩璇 」跟伊說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一週可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來「林宜璇」則請「邱銘楓」跟伊對接,「林宜璇」、「邱銘楓」都有指示伊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伊不知道帳戶內的匯款金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誤信網路求職資訊,始會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網路帳號、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佩璇」之人收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被害人 劉美玲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 邱立運 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 黃馨儀 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被害人 李郁閔 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黃惠娥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第二層】」即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名下之本案一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林宜璇」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再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提供帳戶時在做保全工作、每月薪資3萬8,000元,則其理當可預見僅須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綁定約定帳戶,一週即可賺取3萬元高額報酬,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必要,已足以預見對方是要確保於不法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時,相關匯入款項不致遭被告提領而為前揭不合常理之要求;佐以被告尚自承其與「林宜璇」、「邱銘楓」素未謀面,亦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難認有何信任基礎,無從確保「林宜璇」、「邱銘楓」要求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林宜璇」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並要其於辦理時向銀行人員訛稱其係從事網路服裝批發、帳戶是廠家帳戶、沒有帳戶就沒辦法做生意等虛詞以取信銀行人員,而得順利辦理約定轉帳,俾可使用帳戶受款及轉出高額款項之情,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宜璇」可能將作為不法使用之上情當有所預見。從而,前揭各項違常之處均核與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其妄稱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要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對於交付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一銀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一銀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則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被害人使用,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受損金額,併參酌被告職業、智識程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其共收到7,000元的車馬費及預支報酬(偵卷第13、187頁,原金訴卷第70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劉美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美玲聯繫,佯稱註冊日進證券APP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8日8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邱士格 )
112年9月18日
10時6分許
88萬0012元
(戶名:邱士格)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8時57分許
5萬元
2
邱立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邱立運聯繫,佯稱下載「中信里昂」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立運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瑋晟 )
112年9月18日
10時19分許
71萬0012元
(戶名:林瑋晟)
112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112年9月21日11時41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士格)
112年9月18日
12時41分許
27萬0012元
(戶名:林瑋晟)
3
黃馨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馨儀聯繫,佯稱下載「貝灣證券」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瑋晟)
4
李郁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郁閔聯繫,佯稱下載「中信里昂」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郁閔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8日9時26分許
57萬2,88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瑋晟)
112年9月21日9時4分許
70萬2,953元
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4日18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振邦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日進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振邦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8日
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士格)
112年9月18日
12時2分許
7萬9902元
(戶名:邱士格)
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江清華聯繫,佯稱下載「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清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9日10時10分許
102萬7,7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瑋晟)
112年9月19日
11時2分許
100萬0012元
(戶名:林瑋晟)
7
黃惠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娥聯繫,佯稱下載「ZCH和智禾」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惠娥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9日9時13分許
1萬6,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仁堂 )
112年9月19日
9時23分許
35萬0012元
(戶名:陳仁堂)
112年9月19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9時30分許
3萬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