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10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國家教育研究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5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8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裁定限期3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8頁),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