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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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世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世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世萍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第3號至第5號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幼妃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3、4月間│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479號│103年度偵字第27479號│103年度偵字第2747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決││││││├──┼───────────┼───────────┼───────────┤││確定│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日期││││├─┴──┼───────────┼───────────┼───────────┤│是否得│否│否│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6號│年度執字第156號│年度執字第156號│││(編號1、2經法院判決應│(編號1、2經法院判決應│(編號3至5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479號│103年度偵字第2747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決││││││├──┼───────────┼───────────┼───────────┤││確定│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026號│104年度執字第10026號││││(編號3至5經法院判決應│(編號3至5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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