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萬雄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萬雄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酌以被告前有贓物、恐嚇、搶奪、竊盜、公共危險等刑事紀錄,素行甚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對被害(告訴)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0號卷第22至24頁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徐萬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萬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再行竊盜:
1、於104年9月15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大千綜合醫院前,見 吳文 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竟予以開啟電門,而將機車竊取入己,充為交通工具。
2、於104年9月17日11時許,在同市○○路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大樓旁停車場,見 林君 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竟予以開啟電門,再將機車竊取入己。
3、又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同市○○路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大樓旁停車場,見 張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再予以開啟電門,將機車竊取入己。
嗣警接獲報案後,歸納作案方式均是竊取鑰匙仍插在機車者,與徐萬雄行竊手法相同,遂於104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查證,經詢問徐萬雄後,徐萬雄自承竊取上開3部機車,並在其家中門樑取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其住家旁箱中取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其後再帶警察至苗栗市○○里○○街○○號「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前,尋回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至同市大千醫院病理大樓停車場旁,尋回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以及至同市○○路○○○巷內。尋回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君屏吳文峻 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徐萬雄坦承上情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佐其犯行:┌──┬────┬──────┬────┬─────┐│編號│証據種類│待證事實│証據名稱│出處│├──┼────┼──────┼────┼─────┤│01│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徐萬│警卷第5至8│││││雄之陳述│頁、偵卷第││││││34至36頁、││││││第39至41頁│├──┼────┼──────┼────┼─────┤│02│書證│查獲本案之經│警員之職│警卷第1至2││││過│務報告│頁│├──┼────┼──────┼────┼─────┤│03│書證│BJ6-381號機│調查筆錄│警卷第9頁││││車失竊報案│││├──┼────┼──────┼────┼─────┤│04│人證│領回失竊機車│證人林君│警卷第10至│││││屏之證言│11頁│├──┼────┼──────┼────┼─────┤│05│書證│N7M-935號機│調查筆錄│警卷第12頁││││車失竊報案│││├──┼────┼──────┼────┼─────┤│06│人證│領回失竊機車│證人吳文│警卷第13至│││││峻之證言│14頁│├──┼────┼──────┼────┼─────┤│07│書證│6GY-388號機│調查筆錄│警卷第15頁││││車失竊報案│││├──┼────┼──────┼────┼─────┤│08│人證│領回失竊機車│證人張昀│警卷第16至│││││之證言│17頁│├──┼────┼──────┼────┼─────┤│09│書證│領回6GY-388│贓物認領│警卷第18至││││號、BJ6-381│保管單│20頁││││號、N7M-935││││││號機車之事實│││├──┼────┼──────┼────┼─────┤│10│書證│尋回BJ6-381│苗栗縣警│警卷第21至││││、N7M-935、│察局車輛│26頁││││6GY-388等3部│協尋及尋│││││機車之事實│獲電腦輸││││││入單││├──┼────┼──────┼────┼─────┤│11│書證│起獲機車鑰匙│扣押筆錄│警卷第30至││││2把│、照片│34頁│├──┼────┼──────┼────┼─────┤│12│書證│起獲3部失竊│照片│警卷第35至││││之機車││38頁│└──┴────┴──────┴────┴─────┘綜上各節,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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