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10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國家教育研究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5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814
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今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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