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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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63號抗告人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温翠眉 相對人 潘勇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下稱257號判決)附表一所示A1、A2、A3土地(下各稱A1、A2、A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訴請抗告人交還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萬633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44元之判決;關於交還系爭土地部分,經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執第257號民事判決關於命抗告人交還系爭土地部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8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嗣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花棚(下稱系爭花棚)已於77年8月16日由 高明善 、 潘正文 、 莊榮德 等三人(下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取得,僅尚未點交受領;其就系爭花棚於未交付前仍非無權占有,並與拍定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系爭花棚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存在,相對人自應繼受此法定租賃關係;況其僅為系爭花棚之使用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者為高明善等三人,故其無從履行為由,於104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符,且抗告人已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提出前開抗辯,並經法院審酌後認其抗辯不可採,並判命抗告人交還系爭土地為由,於104年6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交還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執行之虞,況執行法院已於104年6月10日將A2、A3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可見抗告人並無客觀給付不能情事,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伊交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花棚合法占有中,系爭執行名義無從排除系爭花棚之合法占有,故不能為強制執行;況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即高明善等三人,爰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但查:
⒈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
抗告人交付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核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均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相符乙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257號判決(見執行卷第1至2頁、第134至147頁)可稽;故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之內容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4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年4月10日收受後,仍未依限履行;嗣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將A2、A3土地點交予相對人,A1部分則囑託地政人員辦理拆除點界定,並另定期日點交;再於同年8月5日將A1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完畢,並由相對人在系爭土地立牌公告及加裝鎖鍊(見執行卷第31頁執行命令、第37頁送達證書、第103至106頁104年6月10日執行筆錄、第
109頁現場照片、第131頁同年8月5日執行筆錄、第172至174頁陳報狀及現場照片),於法並無不當。
⒉參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本於系
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抗告人所有,嗣經執行法院併付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業據執行法院點交,惟抗告人仍占有使用系爭花棚之確定事實,以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既已交付高明善等三人,抗告人對之即無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及花棚係合併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可言,其占有系爭花棚,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相對人縱未一併請求高明善等三人拆除系爭花棚交付土地,亦非可謂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而得拒絕交還為由,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關於抗告人以占有系爭花棚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及相對人得否請求非系爭花棚所有人之抗告人交還系爭土地等節,經核均屬相對人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且經本案法院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規定,再執前開事由而爭執。
⒊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其交還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花棚合法占有中,系爭執行名義無從排除系爭花棚之合法占有,故不能為強制執行;況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即高明善等三人,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與系爭執行名義相符,且抗告人之異議事由已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法院審酌後認定為不可採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屬有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