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6號、104年度偵字第3123號、104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萬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萬雄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酌以被告前有贓物、恐嚇、搶奪、竊盜、公共危險等刑事紀錄,素行甚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對被害(告訴)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20至22頁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6號104年度偵字第3123號104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徐萬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萬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等人之財物。嗣經 劉冬秀 、 賴鳳齡 、 傅相榮 及 劉冠宏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鳳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04年度偵字第3116號)│├──┬───────────┬─────────────┤│1│被告徐萬雄警詢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一)、(二)之│││。│竊盜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冬秀於警│如附表編號1(一)所示之手機│││詢中之證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鳳齡於警│如附表編號1(二)所示之手機│││詢中之證述。│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如附表編號1(二)之犯罪事實│││││├──┼───────────┼─────────────┤│5│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為警徵得徐萬雄同意,於104│││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年5月18日,在徐萬雄苗栗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公館鄉○○村○○00號居所處│││錄表各2份│進行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1(││││一)、(二)所示手機之事實。│├──┴───────────┴─────────────┤│附表編號2(104年度偵字第3123號)│├──┬───────────┬─────────────┤│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2之竊盜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傅相榮於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遭│││詢中之證述。│竊之事實。│├──┼───────────┼─────────────┤│3│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張。││├──┴───────────┴─────────────┤│附表編號3(104年度偵字第3167號)│├──┬───────────┬─────────────┤│1│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3之竊盜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竊│││詢中之證述。│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4│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為警徵得徐萬雄同意,於104│││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年5月25日,在徐萬雄苗栗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公館鄉○○村○○00號居所處│││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進行搜索,查獲遭竊球鞋1雙│││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104年度偵字第3116號│├──┬────┬────┬──────────────┤│1│104年5月│苗栗縣苗│徐萬雄至該家庭美髮店稱要理髮││(一)│13日下午│栗市新苗│,見劉冬秀忙於為客人洗髮,疏│││6時許。│里新苗街│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冬秀所││││61巷32號│有,置於桌上檯之手機(廠牌:││││家庭美髮│ASUS,黑色)1支。嗣為警徵得││││店。│其同意,於104年5月18日下午4│││││時20分,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尖山21號徐萬雄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徐萬雄竊得之上開手機│││││。│├──┼────┼────┼──────────────┤│1│104年5月│苗栗縣苗│徐萬雄至「想髮美髮」稱要理髮││(二)│15日上午│栗市天雲│,見賴鳳齡忙於為客人洗髮,疏│││10時30分│街60號│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鳳齡所│││許。│「想髮美│有,置於櫃檯之手機(廠牌:AWO││││髮」。│RLD,黑色)1支。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5月18日下午4時│││││20分,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尖│││││山21號徐萬雄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徐萬雄竊得之上開手機。│├──┴────┴────┴──────────────┤│104年度偵字第3123號│├──┬────┬────┬──────────────┤│2│104年5月│苗栗縣苗│徐萬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3日晚上9│栗市僑育│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傅相榮│││時4分許│街26巷20│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號旁停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場。│該腳踏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嗣後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街│││││255巷旁土地公廟附近。│├──┴────┴────┴──────────────┤│104年度偵字第3167號│├──┬────┬────┬──────────────┤│3│104年5月│苗栗縣苗│徐萬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2日晚上1│栗市維新│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劉冠宏│││1時53分│里僑育街│所有之球鞋(廠牌:NIKE)及拖鞋│││許。│26巷8號│各1雙,放置於門外無人看守,││││前處。│遂徒手竊取上開球鞋及拖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