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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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第3選區」應更正為「第4選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⑶第2列「與告訴人有均言詞衝突」應更正為「與告訴人均有言詞衝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紛爭原起因於被告之女 謝芳紋 與告訴人間選舉糾紛,被告受當下現場爭執氣氛挑撥情緒,一時未思及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紛爭,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前於103年間曾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深刻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相同犯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警詢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從事廣播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選偵卷第53頁),有酒駕、過失傷害、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前述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迄未獲得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被告謝大山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號9樓居苗栗縣○○鎮○○街○○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芳紋(現任苗栗縣議員)係登記參選民國103年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第3選區之候選人,於103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崎頂園區自救會場」(即「有福同饗餐廳」),因舉辦 吳宜臻 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問政說明會,謝芳紋亦到場列席發表意見。謝大山為謝芳紋之父,於上開時地,因謝芳紋先與 林青松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謝大山即公然以「你娘老GY,你給我出來」(台語)侮辱林青松,足以貶損林青松社會上一般評價。
二、案經林青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有公然以「你娘老GY,你給我出來」(台語)辱罵告訴人林青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謝大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雖否認犯罪,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不是真的要侮辱林青松,不是侮辱的態度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罪嫌足堪認定:
⑴告訴人林青松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人謝芳紋證述:證明上開時地出言辱罵者確係證人之父親謝大山等事實。
⑶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0光碟譯文: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且參以被告辱罵前後,與告訴人有均言詞衝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頗為氣憤,而被告於對話時辱罵三字經之情形,僅有上開案發時之言詞中顯示,足見被告所辯案發時只是口頭禪等語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謝大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