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25號原告嘉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專以運送與承攬運送為業,於民國95年4月至6月間,
陸續接受被告委託進行物品運送,共計8次。兩造並約定完成運送後,被告應給付包括運送報酬以及其他費用如手續費、鍵輸費、倉租費、併吊拆櫃費及負擔營業稅,8次共計877,503元,其中包括:
⒈原告於95年4月14日受被告委託運送物品至緬甸仰光(提單
編號:00000000000),運費6,930元、手續費600元、卡車費650元、鍵輸費240元、倉租550元,含營業稅共計9,419元(帳單編號:TPEH600446,發票號碼:W00000000)。
⒉原告於95年5月19日受被告委託運送物品至緬甸仰光(提單
編號:00000000000),運費112,944元、手續費600元、鍵輸費240元、倉租4,308元,含營業稅共計123,997元(帳單編號:TPEH600618,發票號碼:MW00000000)。
⒊原告於95年5月25日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物品至埃及亞力山
大港(提單編號:SE00000000、KTPS05229),運費228,748元、手續費11,183元、併吊拆櫃費14,000元、吊櫃費1,860元,含營業稅共計268,581元(帳單編號:TPEV600955、TPEV600956,發票號碼:MW00000000、MU00000000)。
⒋原告於95年6月4日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物品至埃及亞力山大
港(提單編號:SE00000000、KTPS05275),運費125,683元、手續費7,234元、併吊拆櫃費8,860元,含營業稅共計148,
866元(帳單編號:TPEV601016,發票號碼:MW00000000)。
⒌原告於95年6月19日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物品至緬甸仰光(
提單編號:SE00000000、KTPS05260),運費51,536元、手續費850元、併吊拆櫃費7,000元,含營業稅共計62,355元(帳單編號:TPEV601041,發票號碼:MW00000000)。
⒍原告於95年6月21日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物品至美國加州長
堤(提單編號:SE00000000、KTPS05362),運費127,101元、手續費2,769元、併吊拆櫃費15,750元,含營業稅共計152,901元(帳單編號:TPEV601093、TPEV601176,發票號碼:
MW00000000、MW00000000)。
⒎原告於95年6月25日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物品至緬甸仰光
(提單編號:SE00000000、KTPS05323),運費25,457元、手續費850元、併吊拆櫃費5,377元,含營業稅共計33,268元(帳單編號:TPEV601170,發票號碼:MW00000000)。
⒏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物品至美國加州長
堤(提單編號:SE00000000、KTPS05430),運費63,746元、手續費2,775元、併吊拆櫃費7,875元,含營業稅共計78,116元(帳單編號:TPEV601174,發票號碼:MW00000000)。
㈡原告於完成運送後,除分別於各次運送完成後檢具發票、帳
單與提單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及費用,更於95年7月31日檢具對帳單及各次運送之發票、帳單及提單,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與費用。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於95年8月2日通知原告,表示其因資金周轉困難,致有票據退票之情事,且其往來銀行已凍結所有押匯款項及銀行存款,現已無法繼續經營,已於95年7月中旬結束營業,原告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帳單、提單各影本8件、對帳單影本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5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