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保管字號為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五八二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於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8日下午日沒前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明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靛公司),利用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際,推開大門侵入該公司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並持己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竊取明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五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破壞剪一支(保管字號為95年度綠保管字第2582號)。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明靛公司之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照片及證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破壞剪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破壞剪為金屬製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照片在卷可參,且係持以剪取電纜線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竟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其家境清寒生活困苦,且已離婚獨立扶養年僅十歲之幼女,亦有永和市後溪里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協助整理明靛公司之廠房,事後並已確實履行,認真負責,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經被害人明靛公司之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保管字號為95年度綠保管字第2582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