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125號原告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世界之著名機車製造商,就機車外型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078489號新式樣專利,為合法專利權人,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型式為「SG20JA」、產品名稱為「KIWI」之機車產品,經鑑定確認侵害原告之前揭專利,伊自得依據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甲○○為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自應就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侵害專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被告所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係在台北市木柵區之機車行所購得,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自有管轄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自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事務所及住所,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故被告之住所、事務所既非在本院轄區,本即不應由本院管轄此案件。
(二)又原告係主張其在台北市木柵區所購得被告所販售系爭侵權產品,因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然按依據前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所謂侵權行為地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大體立證之地,為此所稱之結果地。次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專利法關於對新式樣專利權人所保護賦予其排他性權利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即表示各種不同之行為態樣均會構成侵權之類型。查,原告所提出據以主張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依據為原證三號之購入機車統一發票,然該統一發票品名雖係記載「光陽機車」,惟關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係為蓋用訴外人三育機車有限公司,顯係該機車係由三育機車有限公司所販售,並非由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市木柵區所為之販售,被告既未於本院轄區內有原告所稱侵害原告其專利權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本院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而取得管轄權,被告之事務所之及住所均在高雄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原告自應向台灣地方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