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迭經本院91年度店交簡字第5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拘役35日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摻保力達B共2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3)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附近出發欲前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地區工作,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 李治頡 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德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相符,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肇事後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如前述,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雖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然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屬之,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按;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觀察,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酒醉現象等情,有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足見其駕車肇事時之反應判斷能力已顯較一般人低落,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犯罪,足見其對於規範輕視與僥倖之態度甚明,並斟酌其飲用酒類之數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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