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A936649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現,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條例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逕行舉發處罰之。而依本件舉發當時有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處罰機關在對於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據基準表對該行為人逕行裁決時,必以該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車,於95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於台北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掣單舉發(單號:1AA936649號)。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
三、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辯稱伊並未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26日停放於台北市○○○路○○巷○○○號旁邊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有舉發當時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並經本件違規舉發交通助理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陳述當時違規情形?)他是在光復南路
96巷2-2號的旁邊,紅線違規停車,我是當場看到,所以開罰單,我們是用照相來舉發」。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異議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固非無據。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如採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為舉發當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訂,蓋為使行為人能儘速知悉違規情事,以便就違規情節予以查證、蒐證、或舉證,決定是否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俾裁罰單位辨明事實,是以舉發通知單須業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主管機關方得逕行裁決。惟經本院函詢舉發單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結果,上開舉發單並無交投及出口記錄,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0月24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60761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定上開舉發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依通知單所示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上開送達情況逕予裁決最高額罰鍰,即有未恰,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