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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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63號原告西班牙商.巴肯BKR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上列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0940613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次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者,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09406137780號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核該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附具理由,亦未提出合於程式之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12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406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該裁定後30日內補正,查該裁定於95年1月4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在之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之收發人員蓋印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