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93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被告庚○○
丁○○戊○○丙○○乙○○己○○遷出國外壬○○○同上甲○○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61、561-1地號上之建物(建號:同上段第67號)即門牌台北市○○○道○○○巷○○弄○號磚造1、2樓房屋(含騎樓,總面積129.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61、56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原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出租予 吳柳枝 在其上興建門牌台北市○○○道○○○巷○○弄○號磚造1、2樓房屋(含騎樓,總面積129.79平方公尺,建號:同上段第67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案。茲因吳柳枝於民國71年8月19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並未為遺產分割,竟自86年9月起至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顯已逾期達2年以上,伊乃依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及依租賃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至95年2月止之租金;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以每月租金12,000元出租予吳柳枝,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案。而吳柳枝已於71年8月19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並未為遺產分割,亦未向本院拋棄繼承,且自86年9月起至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繳租信函及匯票收據、本院家事法庭95年4月6日北院錦家家95科繼15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18至21頁、第34至52頁),堪信為真。
四、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此為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明定。查,被告既為吳柳枝之全體繼承人,且並未為遺產分割及拋棄繼承,而其等於吳柳枝死亡後,自86年9月起至今均未依約按月繳納租金12,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故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則被告顯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自86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102個月租金計1,224,000元,既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該租金1,22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2頁)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租金損害計12,000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