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釋意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三段處,因該路段第二車道係禁行機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併予更正),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拍照地點是隱藏在木柵捷運線南京東路站內,異議人於該路段行駛無法查知有執法員警在執行拍照取締活動,員警之偷拍行為違反程序正義,不得為裁罰之依據云云。
四、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號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第二車道行駛等情,固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即南京東路三段處,異議人駕車行駛之車道上,繪設有「禁行機車」字樣之標線,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是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依標線指示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之偷拍採證行為,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不得為裁罰依據云云。按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對於車輛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避免員警執法過程造成道路用路人之不便及危害,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係適當之執法行為,另為採證明確,俾將違規要件攝入,選擇人行陸橋、捷運車站等高處執行拍照,尚屬合理之執行方式,此業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警交大字第0九三0九五六八七00號函釋甚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五三0三一六四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異議人雖以員警在捷運站內向外拍照,是偷拍採證等詞置辯,惟參酌捷運車站乃係公共場所,是值勤員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違規職務,要無異議意旨所稱之偷拍情事可言,並揆諸上開說明及法文規定,本件違規舉發過程尚屬合法,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併予更正),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尚有疏漏,原處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