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最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涉案車牌係乙○○撿拾拿來給其使用云云,後又改稱係自己撿到云云,其前後所供迥異,且據丁○○、乙○○否認涉案,所辯不足採信,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BA三五○一號汽車及其車牌之犯行,辯稱:該BA三五○一號車牌係在台北市○○○路往中山公園方向路邊及巷內拾得,並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使用,其並未偷竊該車輛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被害人甲○○並未親見上述車牌及車輛係何人竊取,此據甲○○於警訊時
陳述其發現車牌被竊經過等情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以下參照)。該被害人指述內容,僅敘及其發現所有車輛及車牌遭竊之事實,並未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竊;而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證明上述車牌贓物係甲○○失竊之物品,均無足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蓋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懸掛使用而持有上述失竊物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被害人失竊之車輛連同其車牌係被告行竊所得。
⑵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先稱:涉案車牌係案外人乙○○撿拾拿來給其使用云云,後
又改稱係自己撿到云云,其前後所供雖有明顯不同,且據丁○○、乙○○否認涉案,又未能提出自己拾獲車牌之事證以供調查。然此被告辯解無法證明之消極事實,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⑶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自承:其拾得前述車牌後,將之佔為己用之事實明確,是依
被告供述內容及被告持有該贓物車牌之客觀事實,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然公訴人單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前後矛盾,而遽以被告持用贓物之客觀事實推認其竊盜犯行,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竊取本件車牌及該車號汽車之行為人,自難單以被告偵查中之辯解前後矛盾,無從查證,即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照前開說明,因為之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自白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則是否另涉侵占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並為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