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繼正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並已接受上開點閱召集之送達,竟仍無故不參加,已損及國內對後備軍人召集、管理之有效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