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執聲字第八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宣告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緩刑前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茲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緩刑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撤銷原地院判決,並自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述三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