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SE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SENKIUNG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印尼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