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所生危害有限,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