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三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均降低,竟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旋與被害人 高麗雯 、 吳嘉峻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警、偵訊、處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