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四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乙○○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七三八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併執行前開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香菸內點燃,及將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火燒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警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後經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八三之六二號之另一住處,又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