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先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工地內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及米酒,隨後又返回其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十九鄰尖山三八七號住處再度飲用酒類,飲至同日十六時許,其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埔心工地,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欲閃避對向來車,卻因酒後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而無法正常駕駛,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並發現被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等現象,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肇事,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且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等現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二以上,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