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被告前因於偽造文書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可事先於工作前請假,竟蔑視後備軍人接受點閱召集之公民義務,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及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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