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0000000000業管理人送達代收人 廖忠信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戊○○原名黃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假扣押案件,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九一一號假扣押裁定於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聲請人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八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存單號碼GA19454、HA092273、HA092272、HA092271、MA38434)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後,就相對人戊○○、乙○○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六號),對相對人丙○○、丁○○於未執行前撤回。嗣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定期二十日以上通知相對人戊○○行使權利,惟其逾期迄未行使,另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前述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0八九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提存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全聲字第三0三號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時,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本院已依聲請對相對人戊○○在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之分配款實施扣押,惟未經聲請人撤回或法院撤銷該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強制執行卷附扣押命令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扣押分配款復函各一紙為憑,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雖曾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戊○○行使權利。惟其於催告相對人戊○○行使權利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尚未撤銷,相對人戊○○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項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之情形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