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罪等參罪,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參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3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