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戊○○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陸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至五行「每人發20張牌」部分應更正為「除莊家拿21張牌,其餘四人各發20張牌」;證據部份應增加「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曾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元,緩刑2年確定,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不知警惕,其餘被告則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五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均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四色牌6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19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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