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萊爾富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旺來麻將」、「世紀帝國」遊戲光碟片各1片(價值合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內,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店員甲○○清點店內商品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始查悉上情並報警,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3樓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遊戲光碟片2片。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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