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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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1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之胞弟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係於民國93年
3月1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遲至97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並依被繼承人妹妹 黃玉秀 另案(即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80號)陳稱:警察通知我,說相對人甲○○死了,叫我去辦他的後事,我有去殯儀館認屍,當時除了我, 胡黃鳳 、乙○○都有去,我們姊弟三人都有去殯儀館認屍,他的後事也是我們姐弟三人處理用火葬的等語,及被繼承人姐姐胡黃鳳另案(即本院97年度繼字第926號)陳稱:他(即被繼承人甲○○)過世的時候,當時他在殯儀館,法醫有進行相驗,是大弟通知我們過去的,他的喪事,是我們姊弟三人幫他辦的,當時大概是在九十三年三月間左右,就是幾年前的事情等語,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之2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