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號5樓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佰捌拾元、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一行、證據㈠之「高文松」均更正為「乙○○」。
㈡犯罪事實第四至六行「若自摸則其他二家均支付新臺幣(
下同)五十元,放槍者需支付贏家三十元」更正為「若自摸則其他二家均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元,放槍者需支付贏家二十元」。
二、核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均有賭博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他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不僅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賭博金額不大、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三百八十元、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三顆,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