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錄音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應補充為:「...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97年1月底某日起至97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錄音帶2捲,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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