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一行第四字後補充:「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竊取公用道路之水溝蓋,對於往來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性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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