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丙○○○乙○○辛○○甲○○壬○○癸○○丁○○○
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丙○○○、乙○○、辛○○、甲○○、壬○○、癸○○、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貳顆及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丙○○○、乙○○、辛○○、甲○○、壬○○、癸○○、丁○○○、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向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己○○與綽號「 扁仔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等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200元及抽頭金2百元,係在賭台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