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丁○、甲○○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丁○、甲○○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具體請求就前開被告三人予以諭知緩刑,故本院認對前開被告三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丙○○、丁○、甲○○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