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壢簡字第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進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5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非以查獲當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據,然被告於查獲當日經驗尿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僅被告相同,且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亦坦承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即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101年度壢簡字第533號卷第18頁反面),是犯罪時間與查獲時間亦為相同,係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據此,本件既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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