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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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修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修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修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1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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