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賢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勝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張勝賢於民國100年1月4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向 賴孟良 借用賴孟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賴孟良多次向張勝賢索還該行動電話SIM卡,張勝賢仍拒不返還。
三、張勝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至附表所示店家應徵店員前去應徵,待其被錄取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
四、張勝賢另於100年1月19日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持附表編號6所竊取 林麗萍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ATM)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款後花用殆盡。
五、案經賴孟良告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孟良(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陳鈺心 (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 蔡雪紅 (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王子癸 (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 魏雅 娸(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 李慶祥 (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林麗萍(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許穗鈴 (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銀朝 (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3月份之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1頁至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二卷第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偵二卷第89頁至第95頁)、「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提供翻拍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96頁至第97頁)、告訴人許穗鈴於100年6月27日領回LG行動電話1具及台灣大哥大3G卡1張、告訴人蔡雪紅於100年6月25日領回三星行動電話1具(型號:SGH-S299、紅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80512AABBC6)及三星行動電話1具(型號:SGH-C308、黑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李慶祥於100年6月25日領回BOSCH紅外線測量器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二卷第98頁至第10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三之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1次同時同地竊取2被害人之財物,核屬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1次侵占、7次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1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三之附表編號1」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三」、「事實四」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100年5月26日刑事自首狀1份(見偵一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紙(見偵一卷第16頁、第20頁)、警詢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三之附表編號1」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數度以竊盜之手段遂行其貪取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益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惡性尚非輕微,惟被告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少,另被告自首上開「事實三」及「事實四」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二至四之全部犯罪,足見其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店名│被害人/│被竊物品│宣告刑│││││告訴人│││├──┼──────┼────────────┼────┼──────────┼───────────┤│1│99年9月28日│高雄市○○區○○○路○○號│陳鈺心│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皮包│張勝賢犯竊盜罪,累犯,│││22時30分許│1樓「燒鮮炒海鮮店」│(告訴人)│(內含現金20萬元、支│處有期徒刑捌月。││││││票數張、證件、印章、│││││││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2萬元>及NOKIA廠牌手│││││││機1支<價值4,000元>)│││││││。││├──┼──────┼────────────┼────┼──────────┼───────────┤│2│99年10月29日│高雄市○○區○○○○路│王子癸│置於櫃檯之現金1萬元│張勝賢犯竊盜罪,處有期│││6時許│333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告訴人)│。│徒刑貳月。││││」│││││││││││├──┼──────┼────────────┼────┼──────────┼───────────┤│3│99年10月底某│高雄市○鎮區○○○路435│蔡雪紅│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張勝賢犯竊盜罪,處有期│││日│號「足水緣理療養生館」│(告訴人)│20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徒刑貳月。││││││2支(序號000000000000│││││││705<價值3,000元>、08│││││││0512AABBC6<價值3,000│││││││元>)。││├──┼──────┼────────────┼────┼──────────┼───────────┤│4│99年12月間某│高雄市○○區○○路○○○○號│ 魏雅娸 │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皮│張勝賢犯竊盜罪,處有期│││日│「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告訴人)│包(內含現金2700元及│徒刑貳月。││││││證件)。││├──┼──────┼────────────┼────┼──────────┼───────────┤│5│100年2月間某│高雄市○○區○○○路194│陳銀朝│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張勝賢犯竊盜罪,處有期│││日23時許│-196號「百宏藥局」│(被害人)│1萬元。│徒刑貳月。││││││││├──┼──────┼────────────┼────┼──────────┼───────────┤│6│100年1月19日│高雄市○○區○○○路○○號│林麗萍│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皮│張勝賢犯竊盜罪,處有期│││12時許│「 小林 眼鏡」│(告訴人)│包(內含現金1萬元及證│徒刑參月。││││││件、信用卡)。│││││├────┼──────────┤│││││ 許穗玲 │置於抽屜旁之LG廠牌手││││││(告訴人)│機1支(序號0000000000│││││││57991,價值8,000元)│││││││。││├──┼──────┼────────────┼────┼──────────┼───────────┤│7│100年1月間某│高雄市○○區○○○路221│李慶祥│櫃檯之筆記型電腦(價│張勝賢犯竊盜罪,處有期│││日13時許│號「精工坊傢俱店」│(告訴人)│值2萬元)、電腦螢幕(│徒刑肆月。││││││價值6,000元)、照相機│││││││(價值1萬5,000元)、紅│││││││外線測量器(價值5,000│││││││元)各1台及公事包1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