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美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所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所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查獲時間為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2鄰大潭24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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